[xlv] 参见傅郁林:《中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载《法学家》2011年第1期。
将规范目的解释拘泥于字面意义带来的弊端在于,一旦法规范字面上未明确规定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它便被迅速划至仅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客观法范畴。[12]第二,解释方法不同。

[61] 2.单项规则 在适用保护规范理论时,即便遴选出恰当的解释方法,此种抽象方法之适用仍需要更为细化的规则作为指引。(二)公因式提取 由于解释技术不成熟加之保护规范理论引入我国的时间较短,因此从已有判例中能够提炼出的素材比较有限,通过公因式提取技术总结出具有共性的解释方法和规则十分必要。[4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99页。可以采用类型化适用与公因式提取的技术缓和法规范目的解释不确定性与空转困境。(二)理论移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刘广明案中首次引入保护规范理论。
[42]但是,当建设项目由管线网络变为机场、地铁站、公路等大型基础设施时,诉权的认定就变得更为严格。第一,部分判决缺少必要法律解释与论证。应急法治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行政法学上,行政应急性原则是一个十分独特的存在。
[26]第二,建议无法可依时使用行政指导而非强制性的行政指令,尽量避免违法。[47]参见姜明安、张恋华主编:《政府法制案例分析》,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227页。[54]参见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第120-121页。[39]参见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第172-180页。
同时,阁臣应即当机立断,务有所以压抑乱萌,或抵抗外侮,虽至于破坏法律亦可不顾。但只有在事前立法穷尽时,才能触发事后免责,如此可确定行政应急性原则如何适用。

这导致该原则难以回应以下诘问:正如在土地管理领域立法不会产生一个土地管理原则,为什么在应急管理领域立法就能导出事前面向的行政应急性原则?即便这真是一项原则,那也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即要求行政应急有法可依,何以单列为一项独立的原则?同时,民法、刑法上承认紧急避险为违法阻却事由,但紧急避险并不构成民法、刑法基本原则,为何事后免责的行政应急性原则就构成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二,实践中,行政应急性原则如何适用?就此,支持该原则的学者曾提出三点建议:第一,建议完善应急领域立法,比如制定统一的紧急状态法。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21年第6期。对此,行政应急性原则既能以事后免责为敢于担当者免除后顾之忧,也能以事后追责让过激冒进者负起应有之责。第一,行政应急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
相反,若违法应急行为经审查获得追认,行政机关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但仍应对相对人的损失给予一定补偿。其内涵是:为应对紧急事件,基于公共利益的必要,应在事前制定法律规范,突破日常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应急权力,促进有效应急,但仍须尽量持守法治价值,避免无限授权。[27]第三,建议加强对危机管理行为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28]。[7]本文所称的应急法治是指应急法律的应然状态,应急法制是指实然的应急法律制度。
此时刘某因失血过多已死亡。[60]西班牙宪法第86条规定:在非常和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政府可以用法律性法令(decree-laws)的形式公布临时立法性规定……法律性法令必须在颁布后三十天内获得全文讨论和表决。

方某某诉称拆除行为违法,诸暨市政府则辩称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工作的通知》,‘城镇危旧住宅房屋存在事故隐患达到相应程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其次,法院也可通过行政诉讼对应急措施进行事后审查。
[37]前注[5],赵颖文,第43页。[83]参见前注,林鸿潮文[80],第133-134页。[13]限制性是指行政应急性原则的适用场景受到约束,即例外的识别或启动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由有权机关宣布,或是事后受到有权机关的审查、监督[14]。例外性是指如果说合法性原则适用于‘有法可依的案件和例常情况的话,那末在‘无法可依或法律规定的‘例外事件中就要适用应变性原则。这一由中国学者首倡的概念,理应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指导下一阶段的应急法治建设。行政应急性原则也具有基本性,能涵盖和统率行政法各领域规范。
二是切实保障应急措施相对人诉权,若突发事件持续影响起诉的,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8条,把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不计入起诉期限。[70]尽管我国尚未批准该条约,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若一个国家已签署某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的文书,但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在其明确表示不成为该条约当事国之意思前,有义务不采取任何将破坏该条约目的和宗旨之行为。
晚近有中国学者将之进一步概括为凯尔森模式施密特模式和应急法治主义模式。更早的理论雏形参见Jules Lobel, Emergency Power and the Decline of Liberalism, Yale Law Journal, Vol.98:1385(1989).相关中文介绍参见戚建刚:《绝对主义、相对主义和自由主义》,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在此期限内,议会必须明确宣布批准或废除。该词为龚祥瑞先生沿用,与今日所称的应急含义基本相同。
事后面向的行政应急性原则允许背离正当程序实施应急,但要求事后追认或追责。一方面,行政机关为避免违法而消极怠惰、贻误战机,例如面对紧急情况以要向上级请示为由而不作为。[19]这种对政府不法行为进行的法理辩护[20],就是行政应急性原则的事后面向,是指让原本已经违法的应急行为获得法律上的追认与免责,从而变违法为合法(legalize the illegal)。[57]参见莫纪宏:《中国紧急状态法的立法状况及特征》,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4期。
9月,在全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表彰大会上,他进一步强调要抓紧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加快完善各方面体制机制,着力提高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6]。日常情况下,规则化、精细化的裁量基准制度是约束行政裁量的有效手段,但在应急时难免僵化迂阔,需要更为抽象的原则性约束,一方面为自由裁量权行使划定基本框架,另一方面又使执法者保留一定的判断、斟酌和选择空间,在法治基本价值与行政现实需求之间追求一种平衡[72]。
[61]在我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并未规定快速立法程序,相关研究也基本空白。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学界前辈的奠基性研究以及后续讨论存在两点不足:其一,理论上,行政应急性原则何以成为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对此,既往研究均语焉不详,后续研究亦缺乏论证。
所以,行政应急性原则并非反过来印证了合法性原则,并因此是合法性原则的体现,而是不同且独立于合法性原则,两者需进行权衡。[31]第三,法律原则具有初步性特征(prima facie character),只能为行动指出方向,但无法决定结果,因为可能让位于更有份量的原则。
综上,行政应急性原则的内涵是:为了应对紧急事件,基于公共利益的必要,应在事前制定法律规范,突破日常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应急权力,促进有效应急,但仍须尽量持守法治价值,避免无限授权。与此不同,20世纪80年代末由我国学者首倡的行政应急性原则,是典型的中国制造,因为其他法域并未提出该原则。传统的形式审查作用有限,须按照事实—手段—责任的逻辑加以系统重构。尽管应急立法必然会扩张行政裁量空间,以便应急中的权变,但行政应急性原则要求应急裁量有所限制。
例如2020年3月,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就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情况的报告。[29]他认为法律原则有三项核心特征:第一,法律原则本质上是一个最优化命令(optimization commands),即要求某事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可能性范围内最大可能被实现的规范[30]。
[84]参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0行终64号行政判决书。作者简介:彭錞,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许多国家宪法也有类似规定,例如《南非宪法》第37条第5款就包含一份紧急状态下议会立法或行政措施均不得限制的不可克减权利清单。[87]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终1346号行政判决书。